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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三川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0年8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93.4毫克(亦即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39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柯怡如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惟其既因本案亦造成己身受有顏面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信已對其生一定之警惕效果,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家人重症亟需照顧(詳偵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0年度偵字第9274號
被 告 林三川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川自民國100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附近某處餐廳,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31─BX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柯怡如駕駛之車牌號碼1307─HZ號自小客車,林三川因此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林三川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林三川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29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怡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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