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62,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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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柳川西街」更正為「柳川西路二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松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77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 月7 日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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