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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盈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不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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