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254,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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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丙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前亦曾因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分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39 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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