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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呼氣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27毫克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呼氣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34毫克而查獲上情」;
又證據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OA-8715號、車號:G5U-085號)」、「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濃度換算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林秋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惟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68.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及自身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返家,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控制力不足,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撞及被害人陳俊雄所停放路旁之車輛,被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肝挫傷等嚴重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僅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局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所生損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陳俊雄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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