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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采臻自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路「麒麟理容KTV」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及威士忌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55-GXB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302巷13弄2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撞及在對向行駛、由游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H-2026號自小客車,導致林采臻受傷送醫,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268.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嘉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個人戶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因本件車禍致自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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