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2442,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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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振華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 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JCO-2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祥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條文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新增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張振華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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