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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黃有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 2日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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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該條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其法定本刑有關最重本刑及罰金刑上限部分,自100年12月2日起,分別改為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新臺幣二十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最重本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金額部分,均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有成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2.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4毫克之重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致已身受傷、他人車輛毀損,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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