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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9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毅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57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靖 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陳毅勇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區○○○○街12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勇自民國100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JRR-333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貴和街交岔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經對陳毅勇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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