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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黃能信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能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宗榮、黃能信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宗榮、黃能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榮、黃能信分別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85毫克、0.74毫克之酒醉程度,均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均因之肇事,被告陳宗榮並因之受傷,然被告 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 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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