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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春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翌日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0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乃春富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50之2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3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春富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夜間9 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F-5946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100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太平區○○路4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廖珮如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6V-7250 號自小客車,經警對乃富春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春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珮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試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各1 紙、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乃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竹筠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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