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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3-215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段和平巷76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及該處路邊牆角,林鴻如因此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醫院對林鴻如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0.62毫克之酒精濃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林鴻如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7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
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
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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