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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克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郝克仁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郝克仁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福聯裡5鄰福聯路59
巷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克仁於民國99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同學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5535-Z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迨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一號高速公路182.8公里北向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郝克仁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1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克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郝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楊 忠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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