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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甫於99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因不慎與被害人林俊穎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程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粗工,家庭狀況非佳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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