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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以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2)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3)酒後駕車肇事,幸未肇致人員傷亡;
(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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