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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欣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欣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甫於99年11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之期間為1 年,並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肇事致被害人簡文成及詹澤川2 人車損人傷,顯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上路,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MG/L),其行為已然侵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暨犯後業已與被害人簡文成及詹澤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田欣孟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3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欣孟自民國99 年12月6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日國小附近餐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5977—WJ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與環中路6 段之交岔路口時,與簡文成所駕駛車號J7Z—169號重機車及詹澤川所駕駛車號UCU—773 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報警處理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13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欣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7 張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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