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曾俊欽 男 34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503 巷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欽自民國100 年3 月8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9日) 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枸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6GG ─168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537 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甚多。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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