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89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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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宇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酒後駕車衝撞者,尚有「范婉琳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白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重酒醉狀態時,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此肇事衝撞路旁車輛、房屋,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范婉琳、賴明輝、楊祚豪、克莉絲汀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4紙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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