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98,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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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英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甫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9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大排檔」餐廳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6957-T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99年10月2日凌晨0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道路南下高鐵交流道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為林貞妤所有因爆胎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4612-NC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受撞擊後,再往前追撞為廖進全所有之車牌號碼195-MW號營業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致蹲在路旁更換輪胎之廖進全、林貞妤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發覺徐英傑滿身酒味,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徐英傑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貞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廖進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兼衡被害人廖進全、林貞妤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廖進全、林貞妤均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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