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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游証琅
被 告 江淑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君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8號),業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終結在案,茲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同年4月13日送交本院),揆諸前項規定,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前已對被告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由本院民事庭錦股以 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就該損害賠償事件如有訴訟上之陳述或主張,應另向受理該事件之法院為之,以維自身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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