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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四列關於「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四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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