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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7號、第1044號、第1775號、第4191號、第4946號、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君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柒付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雅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沒收等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中第11行關於「190元」及其中關於「girl-326」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180元」、「girl_326」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獨立獲取生活之資之能力,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希以藉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之心態可議,及其販賣之商品數量、所得,對於告訴人所生商業上危害之程度,暨聲請人請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亦已依告訴人請求履行負擔,告訴人更具狀聲明願與其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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