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00,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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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管壹條、油桶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平漢犯竊盜,累犯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宣告沒收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猶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利,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贓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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