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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6 行關於被害人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7409-LL(原誤載為7904號)」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林金煌(原誤載為劉木村)」。
3.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劉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兼衡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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