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11,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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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昔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昔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昔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3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賭客以電話向張昔霞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10元不等之金額,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

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張昔霞所有,張昔霞藉之從中牟利。

迨至100年2月16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台、計算機1台、帳單2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張昔霞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台、計算機1台、帳單2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張昔霞前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並構成應加重其刑之累犯(除專科罰金之罪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其為國小肄業之學歷,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暨本件經營之時間、規模,與前次查獲相距時間,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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