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39,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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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陳軍豪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31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大姐」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鴻海傳播公司」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車伕),由「大姐」撥打陳軍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指示後,陳軍豪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9-7853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以每次28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收取後交由陳軍豪,陳軍豪於每日將小姐應得之工資扣除後,餘款均交予「大姐」,「大姐」則交予陳軍豪按時數應得之工資。

嗣於100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陳軍豪依「大姐」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曾玉玲,前往臺中市○區○○路17號之「福泰桔子旅館」927室,與男客張釗源從事性交行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軍豪所有供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記載性交易房號及價錢所用之帳冊1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證人曾玉玲、張釗源於警詢中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從中抽取報酬,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營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本案被告基於從事特定之媒介性交易以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其客觀之媒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併此敘明。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並衡酌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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