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52,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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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且係被告所有供賭客簽注及以傳真機供賭客賭下注,作為被告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附卷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秀鳳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598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街58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58號8樓之3居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或打電話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
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至5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陳秀鳳所有。
嗣於100年4月7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陳秀鳳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5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5張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準此,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7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及傳真機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一 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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