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5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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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壹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99年12月25日衛食藥字第099046554號函」應更正為「99年12月15日衛食藥字第0990046554號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99年11月初某時許起至100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為多次販賣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係無藥品製造許可證之偽藥,竟為圖自身經濟利益,無視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之危害,而觸犯本罪,且其販賣之期間達3個月餘(被告供稱於此期間賣出約5或6瓶),其行殊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偽藥1盒,係被告供做本件販賣使用,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之前開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見99年他字第6687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此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8號
被 告 王炳焜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93巷9之2號
居臺中市○○區○○路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焜明知「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含有應以藥品列管之Lidocaine西藥成分;
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初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夜市,向1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以每盒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偽藥2盒後,在臺中市○○區○○路60號其所開設之「家園情趣用品店」內,以每盒1,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偽藥。
嗣於100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1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炳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Green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1盒扣案可證。
而上揭扣案物品係屬偽藥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中縣衛生局99年11月9日衛食藥字第0990703892號函及99年12月25日衛食藥字第099046 55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9日FDA研字第099006921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涉嫌違反藥事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炳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99年11月初起至100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為販賣偽藥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
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楊 忠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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