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7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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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五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而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三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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