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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玉珠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使被害人難以及時尋回,增添生活上之不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家境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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