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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守中係羅嘉惠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守中前因對其妻羅嘉惠實施不法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守中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溝通技巧、情緒管理)12週(共24小時),並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接受上述輔導之安排,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即98年11月16日至99年11月15日止)。
不料劉守中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且不得違反關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竟故意接續未依上開保護令之指定,於98年12月28日下午 5時前,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報到,亦拒絕接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衛生局)通知其於99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99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處遇之課程,違反上開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之計畫。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罪。
(二)證人劉高富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縣衛生局函文、臺中縣政府函文、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多次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顯係自始即基於排斥保護令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此由其於偵查中陳稱因覺得保護令不公平,所以不會去接受處遇課程等語即明,故在客觀上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亦無各別評價之必要,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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