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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素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晚上9時4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下手竊取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素秋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貪小便宜而觸犯刑責,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且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令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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