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296,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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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元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元逸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戴元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

(二)爰審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本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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