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23,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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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紅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所竊盜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668 元,所生危害非重,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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