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38,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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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338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棟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松棟明知印尼籍女子劉惠雅(英文姓名:FITRIYAH,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來臺之目的係為打工賺錢與其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竟同意經由田美霞仲介(通緝中)擔任人頭丈夫,而與田美霞、FITRIYAH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14日,由田美霞陪同劉松棟前往印尼,在印尼勿加西市辦理與劉惠雅之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代表處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劉松棟與劉惠雅結婚資料予認證,登載於其內部公務員所職掌之電腦登記管理擋案之公文書上,據以製作認證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結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

劉松棟與田美霞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印尼籍女子劉惠雅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

於94年11月24日,由劉松棟及田美霞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劉松棟、劉惠雅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復由劉惠雅於94年11月24日至94年12月14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劉惠雅之居留簽證予劉惠雅。

劉惠雅即持上開簽證於94年12月14日入境臺灣後,由田美霞帶同劉松棟、劉惠雅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劉惠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劉惠雅為劉松棟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劉惠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劉惠雅,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隨後,田美霞即將劉惠雅帶至臺中縣市安排住宿及在臺中各地工作半年後,再至陳三井所經營之海鮮店工作。

嗣於98年7月16日劉惠雅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專勤隊自首前開假結婚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惠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三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劉惠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劉惠雅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及顯示畫面、被告及田美霞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松棟於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其餘犯行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準此,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6.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印尼勿加西市結婚證書時,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形式上審查,故該次認證屬書面形式審查,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行為屬中華民國刑法效力所及。

次查,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之申請,僅就當場提出之文書資料作形式審核,並未就被告與劉惠雅2 人結婚真意如何,作實質審核。

復查,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是以被告田美霞、劉松棟與劉惠雅3 人持內容不實之居留簽證,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申辦劉惠雅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人員將其等所申報不實之居留事由(即「依親- 夫- 劉松棟」,登載於外僑居留證上,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復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是共犯劉惠雅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即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審查未能核實,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劉松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與共犯田美霞、FITRIYAH共同使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警察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實之認證書、戶籍謄本,分別持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臺中市警察局行使以分別申請辦理戶籍謄本、外僑簽證、外僑居留證事宜,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田美霞、劉惠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田美霞、劉惠雅係以我國男子充當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女子得以依依親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同意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印尼假結婚,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結婚認證書、戶籍管理、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歸案,但發布通緝時間為99年8 月25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5日中檢輝偵生緝字第3020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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