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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甄
被 告 陳淑敏
被 告 林佳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結算單壹張均沒收。
陳淑敏、林佳雯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陳淑敏、林佳雯於查獲當日係提供「基本的」(即唱歌、喝酒、玩遊戲脫衣服)的色情服務,由陳淑敏、林佳雯脫去上衣供男客觀覽,而為猥褻之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查獲時,「霸王妖姬」V2包廂並未上鎖,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即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且當時在包廂內之男客,人數即有6人,另有劉嵐芬、陳俞彤2人亦在場,自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應合於「公然」之要件。
又刑法上所稱之「猥褻」,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最高法院歷來決議及判例意旨,其內涵不外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內,且參酌該罪名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之表演,加重處罰,以正風尚」,乃以端正社會善良風俗為目的,是於認定具體行為是否該當「猥褻行為」此一構成要件時,即應著重在上開維護風化之立法意旨,並以一般社會通念為判斷之標準。
本件係男客至「霸王妖姬KTV」付費請小姐坐檯,並由坐檯小姐以脫去上衣之方式提供服務,顯係以女性身體供男客窺視觀覽,與單純穿著內衣展現人體美感之影像迥異,況被告陳淑敏、林佳雯於警詢時亦自承渠等是做「基本的」即底限是可以脫至剩底褲為止,並藉此與店家拆帳,顯然渠等斯時之行為係在刺激或滿足在場男客之性慾,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有傷風化,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足以使普通人於此情境下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堪認渠等行為已該當於猥褻行為。
四、按刑法第231條規定之容留行為,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之場所是;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張雅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陳淑敏、林佳雯,則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
被告張雅甄媒介後復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淑敏、林佳雯,係分別為賺取個人坐檯費用之意思而為公然猥褻犯行,雖於同時間在同一處所為之,然彼此間難認有何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雅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陳淑敏、林佳雯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日報表1張、結算單1張,係被告張雅甄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保險套1個、手機1支(含SIM卡)、鑰匙2支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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