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41,2011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修為國輪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輪公司)負責人;黃志文則為埕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埕境公司)負責人,雙方因國輪公司與埕境公司間「都心苑」不動產建案廣告行銷之合作契約,於履行過程中迭生爭議,吳國修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於黃志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際,向黃志文恫嚇稱:「看是要拿刀還是拿槍啊,處理理咧阿」、「我會讓你損失更大,啊你覺得我恐嚇你甚麼都沒有關係,老子跟你配了,大家看是要同歸於盡或是怎樣,啊你兒子聽說在附近讀書嘛」等語,此方式恐嚇黃志文,使黃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志文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電話錄音譯文、埕境公司函文、國輪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知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反以言詞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動機並非良善,除造成告訴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