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64,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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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施順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內,將其所開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人稱「張瑞鵬」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使用,並自「張瑞鵬」處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獲利。

嗣「張瑞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義中,謊稱其等係司法辦案人員,因陳義中涉嫌販賣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需將自身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以協助調查云云,致陳義中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在嘉義市○○路二四八號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十萬元匯至施順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後陳義中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順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偵訊時坦承:「(問:你有無將你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有。」

、「(問:你總共將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的哪些帳戶資料交給張瑞鵬?)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問:對於因你提供你的金融機構帳戶給張瑞鵬使用,導致有被害人的存款被詐騙集團詐騙後,存進你這些帳戶內,你有何意見?)我很後悔,現在才知道這是犯法的。」

、「(問:你涉嫌詐欺罪,是否認罪?)承認。」

等語。

㈡告訴人陳義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九)新光銀中華字第180號函暨檢送施順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異動資料申請書、印鑑卡及九十九年一至四月份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義中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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