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6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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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補充「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五幀、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三次重利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犯罪事實成立二罪,自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肇常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貸放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害人林怡雯簽立之本票二張、借款契約書一張及被害人余思賢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各一張,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等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宣  告  刑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蘇祐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處刑書犯罪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
│    │實欄一(一)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之犯罪事實│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即二次重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    │犯行)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蘇祐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處刑書犯罪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
│    │實欄一(二)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之犯罪事實│算壹日。                        │
│    │(即一次重利│                                │
│    │犯行)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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