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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秉璋犯二次竊盜,累犯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其所犯100年1月7日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許祝榮等人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利,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部分贓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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