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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客人名冊叁本、營業班表(記載服務小姐之服務時間與營業所得)貳份、客服名片壹疊與手提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吟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即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為以下之犯行時,此案尚易服社會勞動中而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林品吟仍不知悔改,其因前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轉交遺留客人名冊三本,乃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延續性之犯意,自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之密接時間內,在以自己之名義所承租位於原臺中縣、市(現已因升格併為臺中市,以下逕稱臺中市)不特定之租屋處設立應召站後,先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或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皆發送簡訊予前揭客人名冊裡所載之不特定男客,告知得提供性交易之訊息,迨接獲該等不特定男客欲為性交易之來電時,林品吟即先與之談妥性交易價格,並約定為性交易之臺中市境內之賓館、飯店與汽車旅館內等地點,復再以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或另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先前即由其所應徵錄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花名「彤彤」、「舒淇」與「小可」等成年女子至與該等不特定之男客約妥之地點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林品吟即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彤彤」、「舒淇」與「小可」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以嫖客之陰莖性器官插入應召成年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使嫖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性交行為及「半套」(即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止)之猥褻行為多次以營利。
其媒介每次為「全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
另「半套」性交易之代價則為一千八百元;
均由實際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俟交易結束後,先向該等不特定男客收取,再從中抽出五百元交付予經營應召站之林品吟為媒介所得,餘款則歸實際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所有。
嗣林品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二之一號「雙美堂大飯店」七0六號房設立為應召站之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林品吟所持用供聯繫為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上揭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林品吟所有供經營上開媒介性交易營業所用之客人名冊三本、營業班表(記載服務小姐之服務時間與營業所得)二份、客服名片一疊、手提電腦一台,暨或非屬林品吟所有,或雖亦為林品吟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未開封保險套合計二百四十一枚、潤滑液二條、潤滑液一包、潤滑液三瓶(以上為實際為性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寄放)、電視螢幕一台、監視錄影鏡頭三個(以上為「雙美堂大飯店」之固有設施)及未插置有SIM卡之行動電話三支、SIM卡一張、還款收據等物,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為警查獲當時,在場原試圖向被告應徵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詹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於搜索查獲時所繪製與拍攝之臺中市警察局勘查現場圖、現場照片、「雙美堂大飯店」店內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相片等件附卷,暨被告所持用,供其連繫為本件媒介為性交易所用之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媒介性交易行為所用之客人名冊三本、營業班表(記載服務小姐之服務時間與營業所得)二份、客服名片一疊與手提電腦一台,暨實際為性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有寄放在被告處之未開封保險套合計二百四十一枚、潤滑液二條、潤滑液一包、潤滑液三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品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另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至同條項所謂之容留,則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承租前揭「雙美堂大飯店」七0六號房設立為應召站,但其接獲不特定男客欲為性交易之來電訊息時,係先與之談妥性交易價格,並約定為性交易之臺中市境內之賓館、飯店與汽車旅館內等地點,復再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先前即由其所應徵錄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花名「彤彤」、「舒淇」與「小可」等成年女子至與該等不特定之男客約妥之地點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本件被告媒介為性交易之地點,均非由被告所提供之性交場所,該等欲為性交易之成年男子須自行支付飯店房間之休憩費用,復查無賓館、飯店與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與被告為共犯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於本件有提供賓館、飯店與汽車旅館之房間為性交場所之「容留」性交行為,被告居中媒介之行為,自應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係起訴事實之減縮,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按被告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犯行,期間長達約三月,且依被告經營之規模及性質,各次犯行間亦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是被告所為,應非屬接續犯甚明。
然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常業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人,依其犯罪內容之性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傾向,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
此乃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時所已明知,故原刑法修正前有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犯類型,其理至明,故若將此反覆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營利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準此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從事特定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性、延續性從事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品吟之素行,其前已有與本件相同類型之妨害風化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悔悟,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
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且被告為性交易媒介之人數不多、期間尚短,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犯後復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分別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合計二支,係被告林品吟所持用,供聯繫為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卡既已由被告取得持用,縱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不知情之配偶簡杏如,並非被告本人,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故上述分別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合計二支,應與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媒介性交易行為所用之客人名冊三本、營業班表(記載服務小姐之服務時間與營業所得)二份、客服名片一疊與手提電腦一台等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電視螢幕一台、監視錄影鏡頭三個及未插置SIM卡之行動電話三支、SIM卡一張、還款收據等物,或非屬被告所有;
或因查無具體事證得予認定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與其於本件犯行即無任何具體關連性,核自與刑法沒收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於本件併同諭知沒收。
至員警另所查扣之未開封保險套合計二百四十一枚、潤滑液二條、潤滑液一包與潤滑液三瓶等物,因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係實際為性交易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花名「彤彤」、「舒淇」與「小可」等成年女子所寄放,而該等實際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並未與本件之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核亦與刑法法定之沒收要件同有不符,爰亦不併同為沒收之諭知,皆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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