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39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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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達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達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蕭仁達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94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95、96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95年訴字第766號、96年訴字第100號、96年訴字第25 5號、96年訴字第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1年6月,嗣經減刑為4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入監執行,已於98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第四行關於「99年6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6月20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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