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0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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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德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補充「李永德涉嫌重利罪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八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肇常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貸放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係被告李永德所有供其從事貸放重利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該重利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餘查獲之被害人賴淑娟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一張,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等本票及借據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查扣之被害人賴淑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張,係供作質押之用,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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