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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廷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廷璋損壞他人之機車龍頭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所載「將吳亭萱所有之車牌號碼JSC-082號重型機車鎖頭扳開毀損」,應更正為「將登記吳海寶名義由吳亭萱使用之車牌號碼JSC-082號重型機車龍頭鎖扳開予以損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廷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95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亭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促使吳亭萱與其聯繫,將吳亭萱所使用之上揭機車龍頭鎖損壞,牽至其工作地點前停放,手段非議,且損害吳亭萱之權益,吳葶萱共花費新臺幣3550元修復機車龍頭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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