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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珠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珠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更正為「本院所核發之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一八五號搜索票」;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並有」後方補充「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一八五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
查本案被告卓珠明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各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暨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為被告卓珠明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查扣之簽單二張係當場進行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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