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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振平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8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8日,向不詳地址之「宏宇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218-DSK 號重型機車1 輛,而與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邱振平向東元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5萬3,400元以支付車款,再由邱振平自97年9月起至98年8月止,於每月15日各向東元公司給付4,450元,共分12期,於貸款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係屬東元公司所有,邱振平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保管、使用,並應將該機車置放在邱振平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77巷53號住處,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邱振平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因欠缺生活費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 月12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以2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機車行,得款供己花用。
因邱振平自97年9 月15日起,即拒不繳納貸款,嗣經東元公司派員查訪無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宜蓁、陳品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繳款紀錄、歷史催理紀錄、車牌號碼218-DSK 號重型機車行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者,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圖己私利,不思以正途解決財務困難,竟擅自侵占他人之機車並用以出賣抒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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