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5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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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李榮文於100年2月21日在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所供述:「(問:聲請人〈按即本案告訴人陳素珍〉說你於99年5月20日有打她,還有刑事案件偵查中,有何意見?)我承認那天有打她。」

等語(詳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1號卷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及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作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李榮文固辯稱伊係自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

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

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供參)。

經查,依據告訴人陳素珍歷次所為之指述與證述內容,並參以告訴人所受挫傷分散於頭部、兩側上肢及腹部等多處,所受傷害範圍之廣,所受傷勢亦非屬單純遭防禦性碰觸而致輕微抓傷、瘀傷等,顯非被告李榮文單純自我防衛時所造成,而應係被告李榮文蓄意攻擊告訴人陳素珍所致,是以被告李榮文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0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李榮文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2巷1
2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榮文為陳素珍之前夫,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榮文離婚後偶而會至臺中市○區○○里○○路○段32巷12號3樓之1(戶籍地),與陳素珍及3名子女同住。
嗣於99年5 月20日18時許,李榮文酒後請陳素珍至臺中市○○區○○里○○路載其返家;
惟在陳素珍騎機車抵達後,雙方旋因自稱女友者來電找李榮文,及陳素珍不讓李榮文自行開車,要女兒李奇樺前來將李榮文所駕駛之車輛開走等緣故,發生激烈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李榮文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陳素珍之頭部及身體,致陳素珍受有頭部、兩側上肢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榮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自衛,且時間也不對,伊與陳素珍衝突的時間是在99年5 月14日18時許,陳素珍在同年月20日才去驗傷,當天伊也有受傷,但沒驗傷,伊沒有要告陳素珍,是陳素珍先攻擊,伊才會還手,總不能叫伊靜靜的被人打,伊是男生,當然比較有力氣,打架時一定是沒有斟酌力氣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且告訴人遭毆傷後,隨即於同日就醫診治及驗傷等情,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初無傷害他方之犯意,則其所辯,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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