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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俊傑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自持,遇警行使公務時,竟咨意縱性而侮辱員警,行為顯有失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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