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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3列之「邱政雄前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邱政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法院裁定撤銷,接續執行殘刑5月又5 日,而於9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邱政雄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聯絡另案被告黃英文並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劉邦丞、張日宗、邱振龍等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匯款入另案被告黃英文之金融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為3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有前述竊盜前科,於9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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