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7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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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蕭美玉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至100 年1月22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3號住處附近公園內,聚集在該公園內運動之不特定民眾與之對賭「香港六合彩」。

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在該公園內向被告簽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向被告下注4至6組號碼,嗣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

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則可得5700倍彩金。

反之,若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被告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

嗣於100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簽注單3張。

(四)現場照片4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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